超速行驶遭处罚后……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1-05
庄先生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被交警处罚,庄先生认为该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而提起行政诉讼。近日,嘉定法院对该起不服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
2006年3月14日15时许,庄先生驾驶小轿车行驶在沪宁高速公路上,由于路况良好,庄先生轻点油门,时速不觉已到了127公里,庄先生也根本没有注意到该路段设置的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公里。庄先生的超速很快被江桥监二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出,交警把庄先生拦了下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对庄先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庄先生处罚款200元,记分3分。庄先生在处罚决定上签了字,过后又委托他人去缴纳了罚款。事情过去后,对法律颇有造诣的庄先生仔细研究了这份处罚决定,认为对超速行驶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自己在限速每小时公里的道路上行驶速度为时速127公里,并没有超过限速的50%,故不应受处罚。现交警支队依据该法第九十条作出处罚决定,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交警支队则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庄先生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庄先生在限速每小时不得超过110公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时速127公里行使,原告庄先生的行为显然违反了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交警支队对原告庄先生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庄先生认为超速行驶应按该法第九十九条处罚的观点,因该条规定是对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时适用的,对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行为未作适用规定,本案原告庄先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显然不应适用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上海嘉定法院 作者: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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