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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姻法(乱弹不完全版)

      来源:网络   作者:   发布时间:2007-01-05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鸡笨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买卖自由、一天一妻、男女售价平等的婚姻买卖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包括成年男子
        实行计划生育。所谓计划生育,就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生产计划,各部门各地区配合完成指标。
      第三条 禁止私人买卖婚姻,违者与贩卖私盐同罪。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包括与动物或近亲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不包括家庭纠纷以及室外的暴力行为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不包括虐待他人家庭成员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及子女完全同意,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肉体相诱惑。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周岁。未婚先孕光荣,终生不育可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八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一方为家禽,家畜,野生动物...未检疫者尤其;
      (三)患有脚癣,口臭,蛀牙,痢疾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便结婚的,按非法同居论;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终未造成结婚事实的,按非法同居未遂论;办理了结婚登记却迟迟不结婚的,按诈骗罪论。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不得与现有家庭成员地位相冲突,即女方不能成为男方的母亲或者舅母,等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三)确认夫妻关系之前一方变性.变异.变态的;
      (四)一方未告别哺乳期的;
        (五)男方家产不足养活女方全家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必要时可以以破坏对方重要功能器官作为抗议。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十年后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义务,但拥有夫妻的权利。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一万年;同居以外期间所得的财产,亦可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代为保管,所有者并按市场价缴纳代管费。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无论何时何地。即,假如发生纠纷,男方不慎或者故意打了女方一巴掌,女方必须以相同的方式对待男方,男方不得有异议,不得躲闪,只可以还手---然后女方再还手,以维持平等。如任何一方精疲力尽,无法以同等方式回报对方,则对方须以等价金钱或实物形式补偿之,亦可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将剩余部分记录在案,签字画押,留待日后追偿。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同时女方有使用对方姓氏的义务。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比如男方不得强迫女方打高尔夫球,女方不得强迫男方生孩子。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即女方只可以有一个孩子,男方也只可以有一个孩子---1+1=?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妻子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妻子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以下财产,归丈夫所有:
        (一)未缴纳的工资.奖金
        (二)每天早上买菜找回的零钱
        (三)麻将扑克台上获得的额外收入(前提:未被妻子知晓)
        (四)马路边捡到而未交给警察叔叔的财物
        (五)情人给的零花钱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归妻子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赖在对方父母家死活不走吃白食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妻子对丈夫有体贴关怀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妻子不履行体贴义务时,无外遇的或不能与情人生活的丈夫,有要求妻子付给单身费的权利。
        禁止溺夫、弃夫和其他残害丈夫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性”,可以随母“性”。
      第二十三条 妻子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丈夫有抚养孩子和宠物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或被人毒死为止。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丈夫与妻子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婚后以及婚前的生活,不得在父母生育自己以前提出将自己生成布兰妮或者斯瓦信鸽的不合理请求。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男女双方感情破裂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不得以杀死另一方或者自己作为离婚的手段。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八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或动物同居的;
      (二)用没洗过的袜子勒配偶的;
      (三)有赌博.嫖娼恶习且赌博从未赢过.嫖娼从不付钱不专业行为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礼拜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其他非人为因素或不可抗力引起的离婚请求。比如一方一觉醒来发现对方已变成一只老鼠或者一把订书机之奇异情形。
      第二十九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女方所生孩子非男方骨肉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或父亲)抚养为原则。
      第三十一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生育子女.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本法自2001年3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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